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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的过程
身边最近还是有很多朋友不怎么看重知识产权这件事,大家认为商标没什么用处。那么下面就给大家讲讲贵阳商标注册,不注册商标的后果!
一、企业的产品为大众性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在同一层次。很多人认为注不注商标都一样,企业只要搞好服务就可以了。当企业搞好服务后,企业发展了,现在才发现自己卖的不仅是产品,还有服务,想把自己的服务品质与竞争对手区别开来,这才想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可惜已被别人注册了。
二、企业刚成立时,规模小。这种情况很多人片面地认为要不要商标无所谓,甚至认为企业名称就是企业品牌,没有必要在注册商标。随着企业壮大,才发现自己的企业名称已经被别人注册了商标,企业不得不重新另外注册商标,以至于重新打造品牌。
三、企业为贸易性(或代理公司)公司,销售其它厂家的产品。例如,独家代理公司,品牌代理商,等等非生产性公司,往往感觉没有必要在打造自己品牌。但是,当企业发展到连锁经营时,才发现自己的企业名称已经被别人注册了商标或者是企业用几年的时间推广别人(被代理的商品)的产品,在中止代理后,才发现在品牌战略上为别人做了嫁衣,而忽视了本企业品牌的打造。
四、企业初具规模,并且已经拥有注册商标,甚至拥有10来个注册商标。这时企业往往认为自己在商标注册保护上已经到位了,可以放心了。然而在这个时候对企业来说往往是最危险的,因为,随着企业壮大(商标知名度扩大),榜名牌现象开始出现了,一些小企业开始围绕成功企业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他们也逐渐从前几年的假冒商标中走出来,开始在合法的外衣下进行不正当竞争(通常所说的打擦边球)。
所以申请专利也是急切需要和必须要做的一件事。这样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所以,想要对知识产权进行完备的保护,不能光是注册商标或申请专利,要进行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制定相关战略。
相信很多人都知道,在国内商标申请所遵循的规则就是“申请在先原则、自愿注册原则”。在申请过程中如不符合此规则的一般都是不予公告。
当然了,世事无绝对,任何事情在没有结果之前都不是绝对的;所以商标申请也是相同的,近期就有小伙伴找到小编询问有关事情如何解决“如果你所申请的商标已经存在,但是却无人认领,应该如何处理?”对此,不止大家是如何看待的呢?
可能对于一些不太了解商标申请的人,可能就会犯难了,但是对于了解的人,就不会显得很困难,下面我们就详细聊聊。
在对这个问题回答之前,小编要先告诉大家的是“商标权以及商标权主体”等相关问题,很多人都了解商标权主体即是我们常说的商标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是有权利时限的,而因为自然人会死亡,企业也可能宣布破产后注销,所以商标权利主体本身也存在着会消亡的可能。
就目前已知法律规定条例方面,对于无主商标,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小编在这里也不过多的介绍了。
最后一点就是,想要有效避免商标资源浪费方法还是需要主权人在处理商标事宜时要“负责到底”。
擅自在宣传展览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商品声誉造成直接损害。因此,贵阳商标注册公司认为在宣传展览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因此,商标注册公司认为只要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经营同种或类似商品的过程中使用跟他人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给他人商标经营同种或类似商品的过程中使用跟他人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给他人商标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都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予以禁止和处罚。擅自在宣传展览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商品声誉造成直接损害。因此,商标注册公司认为在宣传展览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8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除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凡属这8种情况涵盖范围内的标识,均系绝对禁止使用。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那么,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秉持何种主观裁量进行判断?
在相关诉讼中,又该如何适用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两个裁定均被撤销2013年,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此案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
2006年,某自然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汽油机”等商品上,2016年该商标转让至此案第三人名下。2016年,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分别针对上述两商标,以诉争商标文字同印度的国家名称相同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两案诉争商标作出维持注册的结论,理由为:“诉争商标文字为印地语,同英语INDIA,为印度国名,但消费者对印地语知晓程度有限,因此不会将其识别为印度国名。”
上述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对两案裁定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在这两起案件中,相关争议焦点是,两个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的“事实”,是否可以依据我国消费者的主观认知而改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等形式,并不以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限。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原告诉求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一是诉争商标文字仅指向印度国名,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该文字的使用并未获得印度国家政府的同意,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名称,无论以何种形式,均不应仅以我国消费者的认知为限。亦即,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印地语的认知水平如何,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这一事实。在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文字的使用已经获得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和事实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此外,在先司法判例:如(2017)京行终5508号行政判决中就认定“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时应当从严掌握法律适用的标准”。其原因在于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出于政治上严肃性的考虑,意在避免此类禁用标志的使用和注册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或有损其国家尊严,进而对相关国家的国名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二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适用,悖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到我国同行企业的有序日常经营。
由于质量及价格的比较优势,长期以来中国柴油机生产厂商应印度客户委托进行代生产柴油机后出口至印度,并在产品上标注“BHARAT”(印度)作为产源标识之用。但由于此案第三人蓄意将诉争商标在海关备案,导致相关柴油机生产厂商的出口货物被查扣。除非这些柴油机生产厂商被迫同意与此案第三人和解,否则将难逃处罚,从而导致巨大的财产及人力损失,严重影响到这些同行企业的日常经营。此外通过查询,原告还发现此案第三人通过或无差别复制,或进行简单字母添加、组合,或通过将字母变形的形式,注册了大量中国乃至印度的知名柴油机商标,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予以注册。
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商标囤积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判决具有参考意义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绝对理由的审查,针对的是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主要考察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作为贵阳商标注册、使用的固有属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违反包括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在内的绝对理由的标识,除法律条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严格遵照事实与法律规定,如果仅以消费者的认知为转移,显然与商标法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正如(2018)京行终2710号行政判决中所述,“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
因此,两案判决结果一方面维护了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两案进一步明确了针对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即公众认知不应影响关于诉争商标文字与禁用条款规定情形之间对应关系的判断,对司法实践亦有积极的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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